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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3:48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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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卿*,男,汉族,20**年1*月2*日出生
住 址: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酒店(被举报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0949******
投资人:张华明
地 址:广安市前锋区油库路30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的《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8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酒店房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事”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改正未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决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第12.4条、《标点符号用法》 GB / T 15834-2011第4.6.3.3条的规定,分号属于并列的意思。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当“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商家作出责令改正未进行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举报办理相关情况。2024年1月2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3年12月21日在广安市前锋区**酒店消费时发现该酒店使用的香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要求我局就该酒店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我局在收到该投诉举报后,组织2名执法人员于1月22日对被投诉人使用不合格香皂的线索开展调查,我局查明情况后,于当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在2024年1月25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
2.我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卿*的请求。
经查,广安市前锋区**酒店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0949******,许可经营项目:“住宿、餐饮”。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在该酒店房间内的洗漱台上摆放有蓝色包装的香皂。在该产品的包装正面印有“贵宾专用”“蓝”“香皂”字样。执行标准: QB /T2485-2000(II型),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见外箱。现场负责人表示,外包装买回后拆开后已丢弃,现场向我局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执行标准。根据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香皂由扬州市东源日化旅游用品厂生产。
被投诉人未妥善保管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已无法查明香皂的生产日期,该产品是否能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也无法保证。根据被投诉人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向被投诉人发出了《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前市监责改〔2024〕102号),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我局执法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没收经营者的违法所得。经我局执法人员询问得知,该产品放置于酒店洗漱台住房客人免费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不予立案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举报广安市前锋区**酒店(下称“被举报人”)使用的香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并在1月22日指派2名行政执法人员对该线索开展调查。
经行政执法人员查明,被举报人提供的香皂外包装未印生产日期,且印有生产日期的纸箱外壳未进行保存。2名执法人员当场向被举报人发出了《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前市监责改〔2024〕102号),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改正内容为:停止使用标识不符合规范的香皂。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产品检测结果符合执行标准。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扫描打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函及物流跟踪记录复印件1份;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举报人现场负责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4.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1份、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份;5.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6.被投诉人提供的香皂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7.《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前市监责改〔2024〕102号)复印件1份;8.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9.《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号)复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指派2名执法人员予以核查,查明相关情况,同日,经有关领导批准,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0号),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的香皂外包装未印生产日期的,且印有生产日期的纸箱外壳未进行保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予以改正。同时,被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批次香皂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次香皂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执行标准。被举报人将香皂放置于酒店房屋洗漱台,供客人免费使用,未产生违法所得。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香皂经检验检测合格,符合国家执行标准,且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也未产生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改正而未没收违法所得是合法合理的。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责令改正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并恢复原状,其本身不具有惩罚性质,因此责令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将责令改正描述成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规范,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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