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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3-10-10 16:41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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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1902**********25。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50号管委会前排2层。

法定代表人:李道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超市(被投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2511603**********,经营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108号,经营者***。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超市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调查和回复意见》,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6月13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5月7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超市销售的“聚福源糯米蛋糕”产品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产品,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该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3月1日,商品条码是6970746210022,申请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获悉:该商品已于2021年3月22日注销,该商品是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产品。因此,该超市销售的该产品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知情权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超市涉嫌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调查和回复意见》复印件一份;2.投诉举报书照片打印件一份;3.产品实物、购物小票条码、追溯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购物小票条码复印件一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办理流程合规。2023年5月9日收到复议申请人书面的《投诉举报书》,后于2023年5月10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时,于2023年5月10日组织执法人员对广安市前锋区****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线索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告知拒绝调解。2023年6月13日,书面回复复议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办理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相关流程、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二是被诉条码认定和处理合法合规。经查,被诉“聚福源糯米蛋糕”标识商品条码为“6970746210022”。通过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发现上述商品条码已于2021年3月22日注销,与复议申请人投诉情况相符。当事现场,执法人员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23.03.01”,保质期为“6个月”,且被投诉举报人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该商品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该条码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的证明材料,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该条码处于可正常使用状态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5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前市监责字〔2023〕17号),综上,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构成销售已经注销的商品条形码的产品的行为。

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在执法人员检查当日(2023年5月10日)主动下架上述产品,积极消除违法影响。且在检查当日至回复投诉举报人的这一时段(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6月13日),未收到因购买食用上述产品而入院就医的相关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程序符合相关要求,回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及附件复印件1份;2.投诉受理决定书(前市监责字〔2023〕8号)复印件1份;3.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4.广安市前锋区****超市关于拒绝王**投诉举报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5.经营者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被诉产品的购进凭证、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6.《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前市监责字〔2023〕17号)复印件1份;7.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超市涉嫌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调查和回复意见复印件1份。

本府经复议查明:2023年4月29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聚福源糯米蛋糕”产品,发现该产品使用已经注销商品条码,并于2023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3年5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日组织执法人员对第三人涉嫌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线索进行核查,同时第三人书面明确告知拒绝调解。2023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下达了《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前市监责字〔2023〕17号)。2023年6月13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本府认为:

1.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机关予以确认。

2.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

3.关于投诉事项,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要求作举报处理。

4.关于举报事项,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的规定,销售者对所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具有查验义务,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第三人进货时,没有查验“聚福源糯米蛋糕”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销售了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商品,行为违法。鉴于本案第三人经销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商品违法行为轻微,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销售的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未造成危害后果,加之第三人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0日

附件: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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