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66号
申请人:邓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住所: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44号
法定代表人:尹钢银,区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强制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挖申请人耕地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前锋区XX镇XX村有0.826亩耕地,因被划入西渝高铁项目征收范围,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的耕地被被申请人强挖。被申请人的行为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土地征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新建西安至重庆高速铁路安康至重庆段(广安市段)工程建设用地已经国务院批准征收(自然资函〔2024〕333号),省政府转批了该项目用地批复(川府土〔2024〕643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就新建西安至重庆高速铁路安康至重庆段(前锋区段)工程建设用地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集体土地征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目前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等工作尚在进行中。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户的切身利益,加快项目建设,被申请人采取个别走访、院坝座谈会的方式,征得被征收土地农户同意并与西渝高铁建设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1880元/亩标准给被占地农户一次性青苗补偿费,相关费用已于2024年6月3日至4日全部支付到位,申请人邓XX一次性领取青苗补偿费1552.63元(0.826亩×1880元/亩),同时并未对青苗补偿费提出异议。观阁镇政府于2024年7月9日决定对已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土地青苗及杂草进行清除,为项目开工做好前期工作。因此,目前仅对申请人的土地进行清表和除杂,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及结构、未进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不存在强挖耕地进行项目建设的行为。为积极推进西渝高铁建设,被申请人对补偿后的土地进行合理规整,对申请人承包地进行清表和除杂具有合理性、合法性。
经查:申请人系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9组、现XX村6组村民。
2024年5月9日,经报国务院批准,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新建西安至重庆高速铁路安康至重庆段(广安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4〕643号),同意征收前锋区、华蓥市、岳池县共计201.5638公顷集体土地用于建设西安至重庆高速铁路安康至重庆段,其中包括申请人所在埝口村6组部分集体土地。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建西安至重庆高速铁路安康至重庆段(前锋区段)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该公告载明:涉及征收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6组2.1044公顷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按《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20〕93号)、《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前锋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公告》等规定执行。
2024年7月,广安市前锋区相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承包地上的青苗实施清除行为。
另查明:根据《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实施广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广安府办函〔2020〕93号)规定,广安市青苗补偿费标准按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产值标准执行(1880元/亩/年)。
2024年6月3日,广安市前锋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向申请人账户转账支付青苗补偿费1552.63元。
以上事实有《关于新建西安至重庆高速铁路安康至重庆段(广安市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24〕643号)《新建西安至重庆高速铁路安康至重庆段(前锋区段)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公告》、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强挖申请人耕地”行为不服,实质是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土地的清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县级政府,对案涉土地的征收实施具有法定职责,且没有证据表明清表行为系被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实施,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实施土地清表行为的主体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要求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还需具备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实施补偿安置,以及进行催告履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相关程序。本案中,虽然征收土地获经批准,且已经对申请人土地上青苗费用按广安市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补偿,但是,被申请人在实施土地清表行为时,没有与申请人村组或申请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作出征地安置补偿决定,更没有履行相关程序,已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清表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前锋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邓XX的承包地清表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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