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安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广安府复决〔2024〕43号
申请人:袁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住址:四川省兴文县XX苗族乡XX村X组
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5月8日受理。本机关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延长审理期限并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干能量虚标、冒用他人营养成分、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未分别处理投诉与举报,申请人未接到任何调解通知。申请人的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且提供了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其不予立案决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豆干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投诉举报。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到经营者处进行调解,经营者表示前期已与投诉人协商,因无法满足投诉人的诉求拒绝调解并现场出具《拒绝调解书》,工作人员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无人接听,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因现场未查见申请人举报的涉案食品,故无法对该批次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查阅卷宗,被申请人曾在2021年6月处理过类似投诉,并依法对经营者生产的琥珀豆干(香辣味)进行抽检,经四川XX检验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琥珀豆干(香辣味)所检项目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因该公司生产的豆腐干(黄金条)与琥珀豆干(香辣味)使用配料相同,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一致,故认定该公司生产的豆腐干(黄金条)符合以上标准要求,不存在冒用他人营养成分表或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的问题。
经查:2023年1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营养成分表数据不实、冒用他人营养成分表或未进行第三方送检得出数值,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1.组织调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并退还购物款5.8元;2.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召回;4.依法回复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罚结果和举报奖励。申请人随信提供了案涉产品的照片和购物凭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前述投诉举报材料。
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处理投诉,后者当场出具《拒绝调解书》,表示“无法满足投诉人诉求,拒绝赔偿同时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尝试电话联系申请人,但未拨通。此后被申请人未再通过其他方式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情况为:1.当事人持有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2.当事人未开展生产活动,执法人员在成品库未查见“千香园豆腐干”,当事人现场提供了“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千香园琥珀豆干(香辣味)”包装袋及配料表,“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包装袋上的配料为“黄豆、水、植物油、食用盐……”,配料表中的配料为“豆干300公斤,植物油7.5公斤,食用盐1600克,白砂糖1300克……”,“千香园琥珀豆干(香辣味)”包装袋上的配料为“黄豆、水、植物油、辣椒、花椒、食用盐……”,配料表中的配料为“豆干300公斤,油辣椒7.5公斤,食用盐1600克,白砂糖1300克……”;“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千香园琥珀豆干(香辣味)”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的内容一致;当事人还提供了“千香园琥珀豆干(香辣味)”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由四川XX检验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验项目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标签-配料表等,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要求。
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四川XX检验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其生产的“千香园琥珀豆干(香辣味)”所检项目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要求,因当事人生产的“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千香园琥珀豆干(香辣味)”同属豆制品,使用配料相同,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一致,故当事人生产的“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亦符合以上标准要求,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拒绝调解书》、现场笔录、“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千香园琥珀豆干(香辣味)”包装袋及配料表、《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投诉,执法部门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解,调解须两方自愿,一方拒绝调解或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终止;对于举报,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
从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内容来看,申请人既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与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也要求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该内容既有投诉也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第二十一条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征求被投诉人意愿,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调解终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但未将受理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般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实名举报广安市前锋区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千香园豆腐干(五香味)”营养成分表数据不实,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举报材料后,到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未查见被举报产品;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近似产品的检测合格报告,该近似产品与被举报产品的主要配料和配比相同,营养成分表的内容也相同。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遂于2024年1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内容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申请人袁富鹏投诉举报事项的程序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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