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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76138620/2025-030766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公文种类无
- 发布机构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5-02-10
- 发布日期2025-02-10
- 文号前府办发〔2025〕2号
- 有效性有效
- 来源:区政府办
- 发布时间: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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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级各部门、驻区各单位、区属国有企业:
《广安市前锋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三届区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区委三届第153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0日
广安市前锋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
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结合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前锋区管辖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机制,对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五)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按照管理体制实行分类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下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由区财政局集中统一管理。
(二)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区财政局是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全区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三)审核或审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下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事项;
(四)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计划,执法执勤、特种专业技术公务车辆编制核定;
(五)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产权界定、清查核实、纠纷调处等工作;
(六)负责督促全区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七)按照规定报告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履行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三)配合区财政局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库;
(五)建立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调剂各部门单位闲置资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级各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地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组织本地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管理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工作;
(五)督促本地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六)汇总、编制和报送本地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协调解决本地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全区各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负责对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接受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计划编制、管理、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产权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含政府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及国有资产收入上缴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编制和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标准,已制定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合理配置;没有标准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超标准配置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第十八条 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产配置事项,按区政府审定或区财政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实施。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资产配置事项,按新增预算支出相关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的,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各主管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由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批;跨主管部门的资产调剂,由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通过购置、租用方式配置资产的,按部门预算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通过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按基本建设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实际工作开展需要,确需购置、租用房屋及构筑物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进行配置;不能调剂的,应当报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区政府审批后进行购置、租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直接支配的资产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原则上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公开招租,年租金10万元以下的,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年租金1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报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年租金100万元(含)以上的,按程序经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因履行职能或者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需要,确需非公开协议出租的,原则上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上述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出借国有资产,确需出借国有资产的,经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报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评估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经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其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才能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原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报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审批;原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相关批示文件抄送区财政局备案。
因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合作的,经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原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以下的,报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原值或评估价值100万元(含)以上的,经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相关批示文件抄送区财政局备案。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由相应资产管理部门会商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建设,引导和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国有资产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转移、核销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者用途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绿色环保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低效运转、长期闲置或者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处置的资产;
(七)罚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上缴的资产;
(八)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确需划转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取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密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市场化方式处置、出租的,应当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四条 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机制,规范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广安市前锋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有关内容的通知》(前府办规〔2024〕1号)执行。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建设、租用、维修维护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和维修维护需求,编制资产配置和维修维护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和维修维护资产。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益,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国有资产数据管理,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实时掌握和动态调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信息、数据,推行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线上办理,实现国有资产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使用、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管理不善、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完整准确登记资产卡片信息,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调剂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资产等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资产卡片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第四十五条 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部署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区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情形进行资产清查的,按规定报批后由主管部门或者全区各单位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结果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区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资产清查;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账卡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因资产管理不善、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追责处理后,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有关权限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及时办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手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先按估值确认资产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账面价值并及时办理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手续。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区级国库。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软件正版化相关要求,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数据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产权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推进闲置资产盘活利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八章 绩效管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区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合理设定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目标及指标,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估、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结果运用,提升资产管理质效。
第五十七条 区财政局以预算年度为周期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有关职能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具体组织实施,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按照单位自评、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实施,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能职责设置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基础管理情况;
(四)配置标准和配置计划执行情况;
(五)资产使用和对外投资情况;
(六)资产处置和收入归缴情况;
(七)资产盘活情况等。
第五十九条 区财政局应当健全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报告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告等。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总量、结构和变动情况;
(四)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资产盘活工作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查、统计等专项工作,应当编制专项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市、区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应当编制资产清查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六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区纪委监委及其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依法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十七条 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专业力量或运用社会审计资源等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纳入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进行通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履行岗位责任情况;
(三)资产账卡和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四)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计划执行情况;
(五)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管理情况;
(六)资产处置方式、程序、收入管理等情况;
(七)闲置低效资产盘活情况;
(八)其他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六十八条 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反馈专项审计问题,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通报和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十九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地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管理监督,督促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负责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按照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各镇、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非法直接支配国有资产;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或者依法追究责任,区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处理结果和追回损失等依据,履行审批手续后,核销相关资产损失,调整相关资产账目。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实际需要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由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统一报送;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区财政局、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
第七十八条 学校、医院等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七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条 涉及人防、工会、供销社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公务用车、机要通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区机关事务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9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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