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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8-21 11:36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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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
住 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局
地 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阳光城18楼
法定代表人:陈恳,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4月3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前区财采〔2025〕60号)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申请人存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的问题,本机关于2025年5月14日依法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前府复补〔2025〕18号)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2025年5月20日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后于2025年5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前区财采〔2025〕60号),责令重新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前区财采〔2025〕60号)投诉事项1中,被申请人分别询问第三次参与论证的五位评审专家,专家均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第二条的规定,即货物服务采购项目给予小微企业价格由原来的6%—10%提高至10%—20%,该项目对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确定为10%,合法合规,而被申请人采纳专家意见作为行政依据,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投诉事项3中,被投诉人在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二次)(采购项目编号:N5116032024000086)招标因所谓的“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与理由不但不成立,且未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是非法废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停止评标错误。交付时间有歧义属于小瑕疵,可以通过澄清来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交付时间有歧义是澄清的问题,而不是导致评审无法进行的问题。被申请人分别向原评审小组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回复基本一致,均认为招标文件上要求的送货、安装调试时间与招标文件交货时间有重大歧义,并以此为依据停止评审项目作废标处理。被申请人采纳评审专家组的意见,并以此作为事实依据驳回申请人的投诉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对于招标文件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适用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也没有将所有投标人实质性响应的情况予以说明,有六家投标供应商响应的是“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足以说明歧义不大,也没有涉及重大缺陷。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后,于当日受理。2025年4月7日,向该项目采购人广安市前锋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科体局”)和该项目代理机构广安市前锋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区采购中心”)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2025年4月23日,向区教科体局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同日向该项目需求调查对象发出《协助调查函》,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未收到回复。2025年4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人举证通知书》,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未收到回复。2025年4月30日,根据前期收集的回复、调查情况等材料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前区财采〔2025〕60号),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和《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第二大点的规定,该项目第三次招标文件给予符合财库〔2020〕46号规定的小微企业10%的价格扣除,经过了需求论证以及履行了采购人内部流程,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文件“5.3.2停止评标的情形 本招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一、招标文件的规定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招标文件中“2.6.6履约验收方案第十条,商务履约验收内容:采购包1,商务要求②交货时间(实质性要求),签订合同后30日内中标供应商须将货物送至采购方指定地点,并在30日内按采购方要求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后且能正常使用”与招标文件3.3.2商务要求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前后不一致,并且都是实质性要求,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评审委员会认定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停止评审。评审委员会决定停止评审后,在四川政府采购评审系统进行了书面记录,并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停止评审说明,采购代理机构复核后,评审委员会出具评审报告。停止评审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6日,区采购中心第一次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采购公告,采购项目编号:N5116032024000086,预算金额:11,811,500.00元,开标时间:2024年12月26日09时30分00秒(北京时间),招标文件5.4.2落实中小企业扣除比例为20%。2024年12月26日,因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终止第一次招标。2024年12月30日,前锋区采购中心发布“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二次)招标公告”,项目编号:N5116032024000086,预算金额:11,811,500.00元,开标时间:2025年01月22日09时30分00秒(北京时间),招标文件5.4.2落实中小企业扣除比例为20%。2025年1月23日,评审委员会认为招标文件2.6.6规定的交货时间与3.3.2规定的交货时间前后不一致,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符合招标文件5.3.2.停止评标情形的第一项,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从而终止第二次招标。第二次招标终止后区教科体局对采购项目(三次)采购需求中的技术参数、评审因素及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比例等内容进行修改。2025年2月26日,区教科体局组织人员进行论证,经论证小组论证,修改内容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不存在指向性、排他性等、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025年3月6日,区采购中心发布“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三次)招标公告”,项目编号:N5116032024000086,预算金额:11,811,500.00元,开标时间:2025年03月28日09时30分00秒(北京时间),招标文件5.4.2落实中小企业扣除比例为10%。2025年4月30日,根据区财政局投诉处理意见,责令该项目重新采购而终止第三次招标
2025年3月8日,申请人向采购人区教科体局提出质疑,质疑项目名称“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三次)”,质疑项目编号:N5116032024000086,包号:采购包1,质疑事项主要涉及三方面,一是案涉采购项目(三次)招标与(二次)招标相比较,对招标文件的技术参数及评审因素进行了大规模改动,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在哪儿;二是对中小企业价格扣除比例从20%降至10%,对投标人实行了区别及歧视待遇;三是案涉采购项目(二次)废标,是交货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导致,采购人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对技术参数及评审因素做大规模改动。2025年3月19日,采购人区教科局作出质疑回复,主要内容为:本项目第二次采购废标后,采购人从项目实际需求、保证质量角度出发,对招标文件部分技术参数和评审进行修改并完善、履行了相关审批、论证等相关程序,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不存在区别歧视和针对特定供应商。
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5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质疑回复函对质疑事项并未对合法性做出释疑,提出的法律依据答非所问;第二次因所谓的“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停止评标错误。202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并于2025年4月7日向区教科体局、区采购中心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暂停采购活动通知书》。2025年4月15日区教科体局、2025年4月10日区采购中心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答复材料,区教科体局答复称:1.价格扣除比例从第二次招标文件中20%下调至10%,主要目的是减少价格虚高现象,避免低价低质问题,激发企业参与积极性,引导供应商从“低价竞争”转向“综合实力竞争”,且对所有潜在投标人进行了公示,没有以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实行区别及歧视待遇;2.此项目规划于2023年,是根据2023-2024年上半年市场产品的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提出的采购项目需求。由于部分产品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已经更新。因此,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二次)采购的部分产品已不符合实际采购需求,采购人需对部分产品技术参数与性能指标及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履行了相关审批、论证等相关程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同时此次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而是要求在四川省政府采购一体化平台演示,并非提供实物样品。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比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3.第二次招标流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文件要求。区采购中心答复称:第二次停止评审后,采购人对项目采购需求进行修改后,区采购中心认为此次采购需求调整可能存在风险,及时向采购人发出了风险评估函,并提出了工作建议,采购人没有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及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区采购中心庚即将该质疑函转交采购人,由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的询问、质疑进行答复。202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向区教科体局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前区财采〔2025〕55号)调取相关证据资料,同日向该项目需求调查对象四川丰垣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利旭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智学中锦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被申请人未收到这三家公司的回复。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人举证通知书》,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未收到回复。2025年4月27日,区教科体局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资料。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前区财采〔2025〕60号),认定投诉事项1、3不成立,驳回投诉人投诉事项;认定投诉事项2部分成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区教科体局、区采购中心。
另查明: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来电检举区教科体局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三次)以下问题:1.第三次招标文件中,中小企业价格扣除从第二次招标文件的20%下降到10%。2.第三次招标文件增加20多分的演示分。3.第二次开标,原本我公司该中标,专家以招标文件前后交货日期表述不一致废标,废标是否合法。4.该项目涉嫌串通投标,前3名供应商报价不符合交易习惯。因调查申请人提出的检举事项,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所有参与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二次)招标的评审专家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该项目第二次招标停止评审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废标论证情况。所有评审专家按期分别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回复。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发出协查函,商请协助提供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第二次和第三次招标的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是否违反质量、公平竞争等相关法律法规。2025年4月18日区市场监管局予以回复,2025年4月29日区市场监管局予以补充回复。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所有参与前锋区2024年教育信息化采购项目(三次)招标的评审专家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该项目第三次招标相比第二次招标需求修改的必要性、合法性、公平性等论证的法律依据及其他情况说明。所有评审专家按期分别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回复。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区教科体局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该项目第二次招标文件需求、评审因素以及中小企业价格扣除比例等修改的必要性、合法性、公平性等法律依据及其他情况说明佐证资料。2025年3月28日区教科体局予以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书、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调查取证通知书及回复材料、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调查取证通知及回复材料、前锋区教科局第一次、二次、三次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及公平竞争审查资料、被申请人向前锋区教科局、前锋区采购中心发出的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前锋区教科局答复材料、前锋区采购中心答复材料1份、行政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及录音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关于投诉事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需求未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形下,多次重新招标应被视为同一次采购活动,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招标文件核心条款不应轻易修改。本案中,案涉项目虽然三次变更招标,但三次招标采购需求中采购标的、数量等采购需求一致,采购预算、采购方式、采购项目编号等均相同。因此,三次招标应视为同一次招标采购活动,当招标文件确认后,对投标人资格待遇有重大影响的不应轻易修改,第三次招标将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比例从第一次、第二次招标给予的20%下调至10%,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财库〔2022〕19号)的出台是为了支持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助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高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幅度作为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措施之一,不断提高价格扣除优惠比例才是文件应有之义,即价格扣除比例的方向应由低到高进行调整。本案第三次招标将中小企业价格扣除比例从20%下调至10%,不符合政策导向。
关于投诉事项3,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第二次招标开标时就已经知道评标结果,且2025年1月23日广安市前锋区政府采购中心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该项目第二次评标结果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正式的质疑。申请人在第三次招标后向采购人区教科体局提出的质疑函中虽提及第二次废标,但核心质疑指向第三次招标文件修改的合法性合理性,并未清晰、独立地对第二次废标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同时被质疑人区教科体局在质疑答复中也未答复第二次废标的相关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受理未经质疑的投诉事项,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及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二)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3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前区财采〔2025〕60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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