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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5-20 16:43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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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男,汉族,19**年7月7日出生
住 址: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 址:前锋区永前大道887号前锋阳光城11楼
法定代表人:李道平,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收悉,经审查,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告知书,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3月8日,在四川省广安市
前锋区广前大道***便利店买到了过期食品,于当日投诉至12315平台,2025年3月12日收到平台反馈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及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无理拒绝消费者合法要求的第八条及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本人有购买商品照片交易记录、购买视频为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初步证据证明违反市场监管法律应当立案。2025年3月13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危害人体健康,希望被申请人秉公执法依法查处严惩商家。2025年3月17日收到平台反馈:“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首次违法,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引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全文如下:“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因本人在被投诉人处购买到过期食品从而发现被投诉人有售卖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拒绝承担赔偿义务,说明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不充分,没有做到改正的必需条件,故一、二款不能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被投诉人售卖的“香甜玉米肠”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4日,保质期180天,到期日期应为2025年3月2日,至事发当日2025年3月8日,已整整过期6天。当事人没有履行进货登记查验义务,故第三款无主观过错不成立,2025年2月7日市监总局颁发的首违不罚、轻微免罚通知第三款提到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实施首违不罚、轻微免罚的,要引导其依法退赔消费者损失;监督当事人依法履行召回义务,并对非法产品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避免再次流入市场。对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当加大抽检和日常监管频次;对非法产品要追踪溯源,对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能的,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加强源头治理。都涉及要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要引导其退赔消费者损失。故第四款依法不予立案的其它情形,在发生了消费纠纷的情况下都应以退赔消费者损失,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而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表现,未遵循公正、高效原则,未做到适用依据正确、证据确凿,请贵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3月8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件,称其在广安市前锋区广前大道的***便利店购买到过期商品,要求我局组织调解,赔偿并查处。2025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广安市前锋区***便利店于2017年10月12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百货零售业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3MA63P*****)。执法人员检查了被投诉人的经营区域,未发现有过期食品销售。检查过程中被投诉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称赔偿事宜可由复议申请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投诉终止调解,并在2025年3月12日通过12315平台向行政复议人进行了回复。
2025年3月13日,复议申请人通过12315再次向我局举报,要求我局对被举报人***便利店进行处罚,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为购买过期食品“香甜玉米肠”一根,货值金额1元,过期时间6天。因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低、数量少、违法所得仅为0.4元,现场也未发现有过期食品销售、也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上述情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并在2025年3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回复。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我局根据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且将举报结果告知了复议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被答复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是否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可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诉求。
本府经复议查明:2025年3月8日申请人在广安市前锋区***便利店购买了一份“香甜玉米肠”,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6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于2025年3月10日,派遣2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商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销售过期食品,同时检查过程中被投诉商家向被申请人出具《说明》明确拒绝调解并称赔偿事宜申请人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中的违法线索不予立案。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被投诉人销售的过期食品金额小,情节轻微,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13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严惩商家。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首次违法。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打印件、申请人在广安市前锋区***便利店购买“香甜玉米肠”视频、案涉“香甜玉米肠”照片、购物账单详情、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打印件、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四川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说明》复印件等证据资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等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做出处理的行政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立案的前提为要么不存在违法行为,要么存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特殊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论是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还是认定虽然存在违法行为但具有特殊情形,而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均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违法为由进行举报,应认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举报。申请人与案涉不予立案告知有利害关系,享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属于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终止调解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受理和终止调解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投诉处理及告知义务,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被投诉举报人向其销售过期食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属于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因申请人第一次投诉时已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违法线索核查义务和告知义务,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案涉过期食品“香甜玉米肠”货值金额小、数量少、违法所得仅为0.4元,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未再销售过期食品,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过期食品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不等同于无理由拒绝赔偿,其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赔偿问题,未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因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告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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