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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5-01-22 11:31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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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1124日出生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大佛寺派出所

 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105

法定代表人:谢文念,所长

第三人:胡**,男,汉族,19761113日出生

 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玉堂路南段26691单元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职责不服一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机关2024117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打人者(第三人)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职责。

申请人称:2024814日,申请人在前锋区李子园街166号鑫鸿公馆大门口左侧50米的众鲜汇生鲜超市正常购物被胡**殴打,导致身体右肘擦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事后,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调解,签订调解协议。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调解员明确告知申请人签订协议后,也会对打人者进行相应处罚,基于此前提,申请人同意并签订赔偿协议。当天又被第二次通知到派出所签订另一份纸的签名,当时申请人以为是少签了一张纸的名字,直接就签了。签字完毕后调解员还告知申请人可能过几天还要通知其来进行一个行政处罚的签字,后续一直没有等到通知。直到9月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了解案件处理情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只是批评教育,没有其它处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分青红皂白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可接受,不可谅解,第三人应承担治安处罚责任。然而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却未对打人者进行任何处罚,与本人签订调解协议时的预期严重不符,未履行其告知的处罚打人者的承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8142121,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本案电话报警事宜并立即派出值班民警到现场处置。经核实,当日21时许,申请人到第三人经营的众鲜汇生鲜超市购买椰汁,在选购过程中反复在查看产品生产日期,第三人感觉申请人不像是真正购物,而是在找过期商品,想借此索赔。于是,第三人用手掐住申请人脖子,并将申请人向超市外推搡,造成申请人右肘皮肤擦伤和颈部软组织损伤。202481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立案调查,第三人到案后如实交代整个事情经过。2024823日,本案因违法情节轻微,且双方自愿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在该案主办民警主持下,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并当场履行,协议内容为:一、胡**对张*做出1800元的经济赔偿(包含医疗费);二、胡**对申请人做出诚恳道歉;三、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此事发生纠纷,谁生事,谁负责。调解协议明确,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办案程序和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81421时许,申请人到第三人经营的众鲜汇生鲜超市购买椰汁,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在找其麻烦,想借此索赔,与申请人发生推搡、抓扯等行为,遂向被申请人报案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处置,依法传唤第三人到大佛寺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先后对申请人、证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8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殴打一案决定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广前公(大)立告字2024119号),同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医院诊断,向申请人出具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该医院诊断结果为:1.右肘皮肤擦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20248239时许,经被申请人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第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前公(大)调解字202486,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1800(付款方留言:张*被打案赔偿款)并赔礼道歉。同日下午,被申请人因办案工作需要,完善案件办案程序,遂由被申请人主持,在见证人朱国丽的见证下,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正式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前公(大)调解字202452。两份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致,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但第一份未载明行政违法责任免除条款。

另申请人于2024117日向本机关提交新办理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其更名为张靖。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前公(大)调解字202486复印件1份;2.《治安调解协议书》(广前公(大)调解字202452复印件1份;3.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4.《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广前公(大)立案字2024107号)和《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广前公(大)立告字2024119号)复印件各1份;5.**户籍证明打印件16.《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传唤证》(广前公(大)行传字2024164号)复印件一份;7.**呈请传唤报告书1份;8.**、张*、刘晓琴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9.广安市前锋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复印件1份;11.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12.现场方位图1份。

本机关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大佛寺派出所作为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具有对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大佛寺派出所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2.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大佛寺派出所在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立即派出值班民警到现场处理,并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传唤、调查取证、组织调解等法定程序,第三人也依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经济赔偿及诚恳道歉。同时本案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购买商品产生争执,第三人推搡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右肘皮肤擦伤和颈部软组织损伤,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及第二百五十八条:“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二)按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被申请人调解处理该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办案程序合法。

3.针对本案中的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虽然与第二份调解协议书相比,第一份未载明行政违法责任免除条款,但均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份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申请人主张“以为是少签了一张纸的名字,直接就签了”,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备足够的认知能力,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知晓和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人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因欺诈等情形而签订的第二份调解协议。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制作的调解笔录中也明确载明“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予处罚。”的行政违法责任免除条款,申请人亦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申请人主张因自己的疏忽签署了第二份调解协议,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履行治安管理处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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