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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5-02-13 11:42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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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贺**,女,汉族,19**年7月7日出生
住 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人民政府
地 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星城大道210号
法定代表人:郑灿,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原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事项重新答复;2.将被申请
人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蓄意掩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相关补偿安置档案材料和文件公开并全部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父亲贺**(已去世)所属合法固定财产位于原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木市街4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广代字”第0597号)。2011年9月,为支持家乡城市改造建设,同意对他拥有的合法房屋拆迁,并委托前来协商的原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财政所所长张春林的妻子周永琴代为办理一些拆迁手续事项。之后,曾数次向被申请人了解房屋拆迁进展情况和索取拆迁安置协议未果。贺**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未告知拆迁具体方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除。贺**告诉申请人一定要全部了解清楚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真实情况和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文件、标准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补偿安置档案、材料和文件,仅公开了部分资料,而没有公开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文件,也没有公开同位置被拆迁的有关房屋材料,请求本机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其父亲贺**位于原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木市街45号房屋拆迁相关资料的问题,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涉及贺**所属房屋拆迁相关资料,资料包含有:贺**委托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转账凭证、关于招商引资棚区改造开发建设的协议、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广安区代市镇中街、东街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以上资料足以证明贺**于2011年9月16日书面委托周永琴办理其位于原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木市街45号房屋拆迁事宜,当日,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向贺**银行账号存入现金20万元,后周永琴代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因此被申请人父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已到位,申请人称其父亲合法房屋在未签订拆迁协议,未告知拆迁具体方案、补偿安置的情况下被拆迁的情况不属实。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等资料的问题,由于被拆迁房屋发生于2011年(前锋区成立于2013年),年代久远,且代市镇人民政府并非项目拆迁主体,因此无相关资料存档,于是协调联系了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安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前锋区住建局,并于2024年11月12日、13日,安排工作人员到广安市广安区住建局、广安区政府办、广安区档案馆查找,但未查阅到相关档案。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4日,原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人民政府与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招商引资棚区改造开发建设的协议》,在代市镇钟街、东街及文化路未开发地块修建商住楼。2010年11月26日,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制订广安区代市镇钟街、东街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城市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1年9月16日,贺**向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由周永琴全权办理在广安市广安区代市镇木市街45号的房屋拆迁有关事宜,该委托书注明有贺**亲笔书写,且盖有贺**个人印章。同日,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存款方式,一次性将补偿款存入贺**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11月2日,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乙方由委托代理人周永琴代签,双方在该协议书上有盖章和捺印。2024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公开父亲贺**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木市街4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相关补偿安置档案材料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补偿安置标准等材料内容。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如下:“经我镇工作人员查阅相关档案,现将贺**房屋拆迁资料邮寄送达于您,资料包含委托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转账凭证、关于招商引资棚区改造开发建议的协议、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广安区代市镇中街、东街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资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贺**委托书复印件1份;2.贺**身份证复印件1份;3.贺**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2011年9月16日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5.《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6.《广安新鸿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广安区代市镇钟街、东街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复印件1份;7.被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及邮寄送达凭证印件1份;8.《关于招商引资棚区改造开发建设的协议》复印件1份;9.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1份;10.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及录音2份。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代市镇人民政府作为镇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申请人答复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2024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答复期限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且无延长答复期限的相关资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答复,程序轻微违法。
关于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其父亲贺**位于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木市街45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相关补偿安置档案材料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补偿安置标准等材料内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明确事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明确列举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情况下,且未告知申请人对“相关补偿安置档案材料及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文件、补偿安置标准等材料内容”进行补正释明直接将相关资料作为对申请人的答复内容,未履行指导释明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没有公开的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文件资料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等。被申请人答复称“未查阅到相关档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查找检索,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申请还需被申请人进一步认定并作出处理。同时,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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