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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5-02-21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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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男,汉族,19**921日出生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事处

 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奎阁大道8

法定代表人:张铁平,街道办事处主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机关2024115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4年8月21日邮寄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请求被申请人限期依照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履行其法定职责,并依法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村二组(现**村四组)建有一座房屋,申请人及家人一直居住于此。2021122日,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根据广安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安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广安府发〔201811号)文件规定,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因街道办与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涉及的申请人的涉案房屋评估表遗漏了诸多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人依法提起了确认《拆迁协议》无效之诉,在经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行政调解书》,由申请人指定具有房屋测量资质的机构对申请人的房屋面积和结构进行测量和鉴定,该测量和鉴定费用由街道办承担,并在出具报告后按照广安府办函〔202093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协商。现申请人房屋测量工作已经作出,但街道办并未按照行政调解书履行相关安置补偿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合法合理安置,保障被拆迁方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本原则等。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48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该项目的开展实质是为公共利益由政府组织的土地征收与地上附着物征收行为。而被申请人作为征收拆迁组织实施者,负有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在申请人向其提出履行补偿安置申请后,仍拒不履行该法定职责,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陈**2024821日通过中国邮政从北京市向奎阁街道办事处邮寄了《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2024823日街道办事处进行收文办理,2024826日以电话2250003向陈**个人手机18090279235进行回复,经征求陈**本人同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其代理人王婧(807095770@qq.com)进行书面回复。街道办事处与陈**202112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补偿金额为469557.32元已于20223月补偿到位。街道办事处履行陈**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内容,实为落实《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24)川16行终8号)行政调解协议事项。根据《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24)川16行终8号)达成的协议由陈**指定具有房屋测量资质的机构对位于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村二组(现沙坪社区四组)的房屋和面积结构进行测量和鉴定,待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后,与街道办事处协商签订新的房屋补偿协议。截止20241111**未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指定机构出具的房屋报告,也未签订双方认可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街道办事处无法对陈**的房屋及土地上附属物实施补偿安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人(甲方),陈**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还房安置;二、房屋拆迁补偿金额总计469557.32元其中住房建筑面积546.21平方米,扣除还房面积140平方米剩406.21平方米,应补偿金额270371.5元;附属设施补偿72641.42元;搬家费800元;签协议奖21848.4元,过渡费6000元,室内设施1500元;彩钢房96396元。陈**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拆迁为广安经开区奎阁护安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该宅基地和地上房屋所在地块未进行征地。2022年3月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事处以存单形式向陈**支付了拆迁款。2023年9月14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以被申请为被告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行政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23)川1603行初306号)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24)川16行终8号),该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获得的拆迁利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履行补偿安置申请答复书》。

另,20241231日,经本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初步达成调解、和解合意,于当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中止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自20241231日起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后经双方协商仍未达成最终合意,中止原因消除,2025122日本机关决定恢复本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复印件1份;2.《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EMS邮寄底单及妥投单复印件各一份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24)川16行终8号)复印件1份;4.《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川1603行初306号)复印件1份;5.《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事处履行安置补偿申请答复书》1份;6.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事处以电子邮箱方式向陈**代理人王靖送达履行安置补偿申请答复书截图复印件1份;7.房屋拆迁协议书及附件明细;8.奎阁街道办事处棚改拆迁及附属补偿兑付表复印件1份;9.广安市前锋区奎阁街道办以存单形式向陈**支付了拆迁款的凭证资料复印件1份;10.申请人行政复议中止申请书1份;1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申请书1份;12.《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前府复中〔2024〕16号)1份;13.《恢复审理通知书》(前府复恢〔2024〕16号)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已就《房屋拆迁协议》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行政诉讼,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且又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对申请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事项作出生效的行政调解书,该事项应受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羁束。申请人在本案中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要求履行申请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应获得的拆迁利益补偿安置职责,实质上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调解的行政行为为同一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已经生效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24)川16行终8号),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调解书,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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