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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7-12 14:49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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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辛**
住 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
地 址:广安市前锋区工业3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局长
第三人:胡**,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住 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前公(大)不罚决字〔2024〕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3日收悉,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行政复议机关不明确的问题,于2024年5月13日告知其予以补正。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相关资料,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前公(大)不罚决字〔2024〕2号)。2.请求对第三人胡**处以罚款或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鉴定结果未向申请人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案涉案件后,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辛**进行伤情鉴定,后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北司鉴[2024]临鉴字第0112号),但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未将该鉴定意见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导致申请人在伤情好转后才得以接受鉴定,后被申请人又依据申请人好转后的伤情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果,同时在未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也表示有异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
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辛**将电动三轮车停至自家商铺门口卸货,第三人认为三轮车阻碍其过路,在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将申请人推搡至三轮车尾部,造成申请人胸部损伤。经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但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右侧第6根肋骨前支内侧骨皮质欠规整与2023年11月30日无因果关系为由,对申请人不予评定损伤程度。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结果对第三人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在受到第三人推搡、殴打后,在前锋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前锋区人民医院就其胸痛开具止痛药以减缓疼痛。由此可见,即使申请人右侧第6根肋骨皮质欠规整确实与2023年11月30日第三人的推搡无关,第三人的行为仍旧对申请人造成了伤害,被申请人仅依据鉴定结果,无视第三人无故挑衅、推搡、殴打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忽略了案件事实,有失公平。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以川北医学院鉴定不予评定损伤程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时,申请人已年满62周岁,同时依据前锋区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申请人胸部因第三人推搡、殴打行为,疼痛一月之久,因此申请人产生了检查费、医药费。故即使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伤害未达评定损伤程度,实际上也对申请人造成了伤害,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一)款的“情节特别轻微”之规定,而应当使用第43条“情节较轻”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第三人故意对申请人进行推搡、殴打,对申请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侵犯了申请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在伤情鉴定过程中程序不合法律规定、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无视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错误适用法律,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前公(大)不罚决字〔2024〕2)号明显不当,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11月30日7时许,申请人将其电动三轮车停在前锋区滨河东路农贸市场通道内上货,第三人发现阻碍车辆及本人通行,准备将申请人的电动三轮车往前推,申请人见状立即喝止第三人,进而双方发生语言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互相抓住对方胸口衣领,并引发相互推搡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倒在三轮车后箱上,随后双方停止抓扯动作,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据收集,为求客观真实还原事实,证明申请人是否在抓扯过程中造成骨折,被申请人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及详细调查,申请人所称右侧肋骨骨折与该案无因果关系。鉴定后,办案人员于2024年4月4日将鉴定结果向申请人告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纠纷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双方均有互相抓扯衣领、搂抱、扭甩等动作,但双方行为均有克制,持续时间极短,随后双方立即停手,被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予以评价,据此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精神,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敬请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7点15分,申请人将其三轮车停放在前锋区滨河东路农贸市场通道内上货,同时三轮车左后方道路停着一辆小货车正在卸货,导致道路拥挤。第三人路过时发现申请人停放的三轮车阻碍后方车辆及第三人通行,于是上前松开申请人的三轮车手刹准备将其往前推,方便车辆和行人通过。正在上货的申请人见状立即喝止第三人,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因争吵过程中双方情绪激动发生推搡、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第三人将申请人按倒在三轮车后箱上10秒左右,随后双方立即停止抓扯动作,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
2023年12月1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大佛寺派出所(以下简称大佛寺派出所)受理申请人的报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202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2023年12月4日大佛寺派出所依法传唤第三人接受调查询问。2023年12月22日大佛寺派出所对证人王**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伤情复杂,仍未确诊,作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决定。2024年1月14日大佛寺派出所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申请人向大佛寺派出所提出书面《伤情鉴定申请书》。2024年1月15日大佛寺派出所向川北医学院发出《鉴定聘请书》(广前公(大)鉴聘字〔2024〕2号),对申请人在2023年11月30日所受的伤情进行鉴定,川北医学院于当日收到。2024年3月29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北司鉴[2024]临鉴字第0112号)。2024年4月3日送达给大佛寺派出所。2024年4月4日大佛寺派出所向申请人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完毕后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明确提出异议,并表明还需要再去做鉴定,同时也未按照法定要求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北司鉴[2024]临鉴字第0112号)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2024年4月18日,大佛寺派出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前公(大)不罚决字〔2024〕2号),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前公(大)不罚决字〔2024〕2号)复印件1份;2.《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1份;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4.立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复印件1份;6.传唤证复印件1份;7.胡**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8.辛**第一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辛**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0.王**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11.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北司鉴[2024]临鉴字第0112号)复印件1份;13.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14.现场监控视频1份;15.胡**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16.《伤情鉴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17.《司法鉴定意见书》(川北司鉴[2024]临鉴字第0112号)领取回执打印件1份。
本机关认为:
1.关于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的发生的治安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
2.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现场证人、查看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组织调解、委托鉴定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但被申请人在收到鉴定意见后仅向申请人宣读了鉴定结论,未按法定要求将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也未告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同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宣读完鉴定结论后对鉴定结论明确提出异议,要求还需再去做鉴定,被申请人对该重新鉴定请求事项未按程序处理,直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申请重新鉴定的形式未做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宣读完毕鉴定结论后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还需再去做鉴定,视为已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未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批,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3.关于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鉴定意见属于本案的主要证据,对案件的认定结果有实质影响。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依法作出处理,剥夺了申请人重新鉴定的权利,直接采用存在异议的鉴定意见,作为行政行为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前公(大)不罚决字〔2024〕2号),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前公(大)不罚决字〔2024〕2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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