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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3-29 13:15
-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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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冉**,董事长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广安市前锋区大佛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林,局长
第三人: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住 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1603工认136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2日收悉,经审查,于2024年1月16日依法受理本案,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1月29日作出的编号:(2023)川1603工认136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调查情况为:“2023年6月19日张**进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央储备粮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23年6月20日11时47分,张**从该项目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不负此事故责任。”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调查错误,从而错误地认定张**受伤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年龄上进行分析张**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年龄。张**受伤时年纪为66岁。四川省工伤认定年龄规定的是男方60周岁以下,女方在50周岁以下,也就是说在退休年龄之前遇到工伤的话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而本案中伤者为66周岁,严重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年龄要求。
其次,张**与申请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
张**与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超过60岁,来工地时代班人员告知他不符合公司招工的规定,不能入职,故张**只是在带班人员的私自允许下临时在工地干了一天活挣个路费。故按照法律规定,二者只能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不能认定工伤。
再次,张**发生交通事故不算下班途中。申请人的工地由于在6月份,天气比较热,太热了不利于混凝土凝固,毕竟是干体力活,工作人员也受不了高温,因此,打混凝土此事的时间段是夜间作业(下午太阳快要落山了才开始工作,第二天早上7—8 点就回家休息)。据申请人的工地的班组长陈述,在2023年6月20日早上7点多他们就下班了。因此到11点47分发生交通事故中间相差了4个小时,而张**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工地回家实际只需要几十分钟,表明该交通事故明显不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同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为张**作证 11 点下班的2名人员张**和王**是和张**一起来的,不排除张**存在故意编造在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嫌疑。
最后,从工伤认定的文义解释进行分析,张**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工伤必须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在劳动关系无法确定时,就必须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后才有机会认定。即便对工伤认定进行延伸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非自己责任导致的损害参照工伤,该参照工伤也是有严格的限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7851号建议的答复)。
本案中,张**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在工作中受伤,明显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更何况他的年龄66岁,交通事故也不是回家途中,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工伤。综上,申请人认为张**受伤事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现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不服,特依法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1.基本情况。2023年10月18日,张**书面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他经叶*介绍于2023年6月19日到申请人承建的中央储备粮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23年6月20日11时左右,从该项目下班后驾驶川X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镇**村家中,11时 47分,当车辆行驶至前锋区广前路代市红绿灯路口(广前路15公里)处时,与袁*驾驶的川X79***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2023年6月20日,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颧骨、左侧上颌窦实前壁及眶下壁、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左侧筛板骨折、蝶骨骨折;2、右锁中段骨骨折;3、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眼挫伤;4、左眶骨骨折(下壁)结膜炎;5、软组织疾患;6、创伤性心肌炎;7、肋骨骨折;8、颈部软组织损伤;9、双侧颞部、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血肿形成。2023年6月22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广安市人民医院病案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工友证明材料、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为证。
2.核处情况。复议申请人称,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工伤,其申请理由不成立。2023年11月2日,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文书,申请人收到文书后向我局举示了《情况说明》,未举示其他证据材料,结合我局在劳动保障监察服务中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对涉案项目混凝土班组长唐**,工友王**、张**,当事人张**的调查,其案件经过为:2023年6月18日中午,叶*向张**打电话,让其找三个人到前锋区中央储备粮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打混凝土,张**找到王**、张**,三人于同月19日晚7点左右分别到达该项目,通宵工作至 20日上午11点下班,下班后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项目出发,经广前路回**镇**村家中,11时47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前锋区广前路代市红绿灯路口(广前路15公里)处时,与袁*驾驶的川X79***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受伤。张**工作现场由混凝土班组长唐**管理及考勤,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张**、王**分别支付工资448元。另外,张**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9年1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召开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明确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张**经工友介绍到申请人承包的中央储备粮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从事打混凝土工作,现场管理人员为其安排了工作,之后并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2023年6月20日,张**在该项目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3.政策法规及认定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回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召开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广安市前锋区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将张**2023年6月20日所受伤害性质依法认定为工伤。
综上,广安市前锋区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1603 工认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审查并维持广安市前锋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8日中午,叶*打电话找到张**、张**、王**到前锋区中央粮食储备库打混凝土。2023年6月19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张**、张**、王**到前锋区中央粮食储备库开始上班,负责打混凝土。2023年6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下班,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川XS3***)从工作地(前锋区中央粮食储备库)出发回家。2023年6月20日11时47分,在前锋区广前路代市红绿灯路口(广前路15公里)与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川X79***,驾驶员袁**)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23年6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03420230001761号),认定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川X79***)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入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侧颧骨、左侧上颌窦前壁及眶下壁、双侧鼻骨、骨性鼻中隔、左侧筛板骨折、蝶骨骨折;2、右锁中段骨骨折;3、右眼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眼挫伤;4、左眶骨骨折(下壁)结膜炎;5、软组织疾患;6、创伤性心肌炎;7、肋骨骨折;8、颈部软组织损伤;9、双侧颞部、颌面部软组织肿胀并皮下血肿形成。
2023年8月28日,张**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8月30日、9月4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1603工受96号)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23年9月27日,申请人(实际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实际劳务分包公司、当事人超过正常用工年龄(60岁)、不属于其项目工人及下班时间予以说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混凝土班组长唐**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2023年10月8日、10月10日分别对张**及其工友王**、张**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笔录。经调查发现张**申请中的用人单位填写错误,应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并告知张**重新申请。2023年10月18日,张**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0月25日、10月31日将受理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1603工认136号),对于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并于2023年11月30日、12月4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二次)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截图复印件2张;3.广安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资料复印件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1603420230001761号)复印件1份;5.工友叶*、张**、王**的证明材料和调查笔录复印件、张**的自述说明复印件各1份;6.第三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法律服务工作者证件复印件各1份;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1603工受124号)及送达证明资料复印件各1份;8.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9.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10.唐**、张**、王**、张**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11.广安市前锋区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是否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复印件1份;12.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1603工认136号)及送达证明资料;13.更正通知书、补充认定通知书送达资料及病历资料更正证明复印件各1份;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1603工受96号)及送达证明资料复印件各1份;15.唐**、张**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16.张**、王**工资微信收款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各1份。
本府认为:
1.关于用人单位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来看,未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以参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张**作为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的精神,张**所受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关于张**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为“下班途中”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张**与张**、王**于2023年6月19日晚上7点左右到前锋区中央粮食储备库开始上班,负责打混凝土。2023年6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结束下班,张**独自一人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川XS3***)从工作地(前锋区中央粮食储备库)出发回家。2023年6月20日11时47分,在回家途中(前锋区广前路代市红绿灯路口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同时,经本机关调查,张**具体负责水泥路面抹平工作,王**具体负责混凝土搅拌,均按照小工时薪工资结算,每小时工资28元。张**、王**两人通宵工作,工作完后未在该工地继续工作,一共工作时长为16小时,工资共计448元,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3年8月16日19:32:03和2023年8月16日19:32:57发放给王**、张**。根据上班时间2023年6月19日晚上7点推算,下班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结合实践,张**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工作地(前锋区中央粮食储备库)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前锋区广前路代市红绿灯路口处)用时为半小时左右,同时张**所行驶的路线广前路为其回家必经之路,因此从工作地出发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路线均在合理范围内。虽然在被申请人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川1603工受96号)送达给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对下班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早上8点左右予以说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合理证据对其说明予以证明,视为无证据,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下班途中”。
3.关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所受伤害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地面混凝土项目交由自然人唐**负责,后张**受唐**雇佣,在其负责的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区域内从事打混凝土杂工工作,虽未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三级教育及进出场门禁录入,也没有向张**直接支付劳动报酬,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张**所受事故伤害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张**在第一次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所填写的单位名称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中央储备粮广安直属库有限公司粮食仓储物流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项目实际建设单位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分包人,实际用人单位)。被申请人第一次受理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工作单位错误,并告知张**重新提出申请。2023年10月18日,张**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0月25日、10月31日将受理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1603工认136号),于2023年11月30日、12月4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张**可以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1603工认136号)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1603工认13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川1603工认13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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