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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16 15:05
- 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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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XX,男,汉族,2001年9月2日出生。
住址:福建省南安市XXXXXXX。
被申请人: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安市前锋区弘前大道350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平,该局局长。
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被投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3MAXXXXXXX。
经营者:王XX
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XXXXX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人苏XX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销售“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人苏XX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销售的“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也对“特别强调”作出了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2批(4件)指导性案例(2016年6月)》中明确说明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明确指出: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有价值”存在误解,被申请人不应当以涉案产品所特别强调的物质认定该产品在社会的市场价值。所谓的“有价值”实际是指该物质相比配料中其他产品更有价值。本案产品存在使用字体标注及图片反复出现指向同一事物的情形。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但本案产品并未进行标注。同时涉案产品包装上有显著的图案,涉案产品此处通过图片的形式特别强调,但是配料表未标明所强调成分的含量。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相关规定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关于苏XX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销售“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复印件一份;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一份;4.产品实物、购物小票照片打印件各一份;5.花椒实时价格网络查询截图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办理相关情况。2023年10月2日我局收到复议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称其于2023年9月20日在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购买的“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我局就XXX购物广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我局在收到该投诉后,组织2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开展调查,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于2018年1月2日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3MAXXXXXXX,2023年3月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11603XXXXXXX,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被投诉人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的购销票据、产品检测报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票据上载明购进价格为6.5元每袋。在查明相关情况后,认定被投诉人不具有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在2023年11月7日向复议申请人邮寄了不予立案决定。
2.我局对复议申请人苏XX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苏XX的请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14年1月出版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关于“【标准条文】4.1.4配料的定量标示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释义】中已经明确指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
复议申请人所举报的食品“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既不满足GB7718-2011标准4.1.4.1中的“特别强调”也不满足“有价值、有特性”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涉诉食品“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只在标签正面名称中出现了“青花椒”文字、配料表中标注了“青花椒”,以及正面名称下方出现了青花椒图案,除此以外,没有在其他地方明显或反复出现,并未对“青花椒”进行着重标识,不构成对“青花椒”成分进行“特别强调”。且在本产品名称中出现“青花椒”文字是出于对产品的命名来区分生产销售的食品基本属性使用一种或两种配料命名,是同行业普遍的命名方式,应认定为行业标准。产品名称标注在产品的醒目位置也是GB7718-20114.1.2.1对产品名称的要求,并非是生产厂家对“青花椒”配料的“特别强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72号)指导案例60号中认定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应高于其他配料。涉诉食品“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销售价格仅为9.9元每袋,作为一般消费者来说,购买的主要目的也仅仅是用于烹饪调味使用,并不会关注本产品的其他附加价值,故我局认为涉诉食品“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中的“青花椒”配料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复议申请人提出产品不符合GB7718-2011标准4.1.4.1规定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照片打印件1份;2.投诉受理决定书(前市场监管〔2023〕24号)及邮寄回执单复印件1份;3.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4.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5.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6.涉案食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7.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8.前锋区市场监管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9.投诉举报回复邮寄单复印件1份;10.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关于拒绝张X、苏XX调解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1.广安市前锋区市场监管局延长调查期限事项审批表。
本府经复议查明: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在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以下称被投诉人)购买“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产品,发现该产品外包装使用十分显眼的字体标注“青花椒”字样,并配有醒目的青花椒图案,但配料表未标注青花椒含量,认为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存在违法情形,并于2023年9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10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9日,经被申请人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前市场监管〔2023〕24号)。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2名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开展调查。2023年10月15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张X、苏XX调解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2023年10月26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该举报线索调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6日,经被申请人核查,认定被投诉人不具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1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苏XX投诉举报广安市前锋区XXX购物广场销售“麻椒江湖青花椒特麻水煮鱼调料”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回复》(以下简称《关于苏XX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其举报的违法线索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
本府认为: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前市场监管〔2023〕24号)。被申请人的投诉受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积极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拒绝张X、苏XX调解的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苏XX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其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第二天组织执法人员对违法线索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10月26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延长该举报线索调查期限,延长至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6日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苏XX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违法线索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3.关于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事项,该产品标签上标注“青花椒”是为了在醒目的位置清晰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食品名称,是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需要,同时该名称也是行业标准名称,属于正常的食品名称标签;配有青花椒图案也是反映食品名称中含有的青花椒配料,是正常的包装广告展示,且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中的青花椒有任何不同于其他类似青花椒所含有的特殊营养成分或者特殊营养价值。因此,在该产品标签上使用显眼字体标注且配有青花椒图案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规定的“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效的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在产品中的含量,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不属实,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60号中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不仅仅是在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二字,还在吊牌上标注“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的文字叙述,同时该案认为“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的橄榄油含有不同于一般大豆油、菜籽油等类似食用油的营养成分,有独特的营养价值,因此被认定为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本案产品中未对所含有的青花椒进行着重强调,且所含有的青花椒营养成分也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其含有特殊营养成分或者具有特殊营养价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8—2011)4.1.4.1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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